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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监护问题典型案例16——孟某1等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发布时间:2024-03-08    |  【  大    中    小  】  |  【 打印 】 【 关闭 】

一、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变更监护人、共同监护

二、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陈某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孟某1、孟某2、孟某3和孟某4,陈某的配偶已去世。陈某于2021年9月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孟某4向法院提出担任陈某监护人的申请,法院于2021年10月作出判决,指定孟某4为陈某的监护人。

现孟某1、孟某2、孟某3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三人与孟某4共同担任陈某的监护人。理由是(1)孟某4将陈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以赠与的形式变为己有,且将陈某的部分工资取出用于个人所用,任意处分陈某的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2)孟某4将陈某反锁于家中,不允许三位申请人前去探望、照顾,给陈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3)三位申请人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能力和意愿,且曾长期往返照顾陈某,同时家庭经济能力较好,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陈某。

本案的焦点一是孟某4的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陈某的利益;二是增加申请人与孟某4进行共同监护,是否更有利于保护陈某各项权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担任监护人的一方,应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等方面,应加强与家人的沟通,避免草率行事,做出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未担任监护人的一方,也应协助并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共同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质量。根据法院调查,关于焦点一,被监护人陈某的两处房产过户的时间及申请人提供的被监护人工资流水时间均为2019年,此时陈某尚未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孟某4尚未担任监护人,故不能证明孟某4在担任陈某监护人期间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关于焦点二,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孟某4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陈某身心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陈某处于危困状态。同时,申请人与孟某4有矛盾,缺乏共同监护的基础。法院综合以上调查,认为继续由孟某4担任陈某监护人,能够维持其稳定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保障各项权益,故对申请人要求由申请人与孟某4担任共同监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孟某1、孟某2、孟某3要求与孟某4共同担任陈某监护人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和启示

1.共同监护以最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为原则。一般情况下,若有监护资格的人存在矛盾,法官则应当指定一人单独监护或者指定无矛盾纠纷的部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监护。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实施了损害被监护人的行为,自然不应指定其作为监护人。反之,被监护人已有监护人的,如果该监护人没有不当行为出现,也不应再追加指定其他监护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存在矛盾,关系紧张,平时就缺乏有效的沟通,倘若作为共同监护人,可能更难以通力合作,甚至会给对方行使监护权制造各种障碍。

2.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助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陈某的子女,应相互帮助,共同保障陈某的晚年生活。担任监护人的一方,应切实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在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等方面,加强与家人的沟通,避免做出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未担任监护人的一方,也应协助并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

信息来源:国家民政养老服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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